第04:平安贵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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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05日 星期日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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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转移他人资金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蔡尚钊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市场交易的主流支付方式已由现金支付过渡到第三方支付。最近10年,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大量相关案例,将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转移他人资金行为,分为4种类型:一是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二是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平台关联的银行卡资金。三是非法转移他人余额宝账户资金。四是非法冒用他人的“蚂蚁花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观点往往在盗窃和诈骗类犯罪之间游移不定。

  二、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转移他人资金行为的刑法定性困境

  目前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争议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定位。能否将第三方支付机构视为金融机构,进而将该类侵财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目前有争议。二是第三方支付各类账户资金的流转程序及其法律性质。只有梳理清楚才能正确把握行为人的侵财行为构成。三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该问题关键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

  三、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基础问题之厘清

  (一)交易模式

  1.支付宝账户余额交易模式

  用户通过与支付宝公司签订电子合同《支付宝服务协议》,开通支付宝账户。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的用户储存的支付账户余额,必须全额存入支付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2.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交易模式

  根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33条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银行支付业务的外包机构,应根据银行的委托来承担资金转移服务。这项工作的实现需要各大银行为其开立备付金账户,实现支付宝平台与各个银行之间存管资金数据和信息的共享。

  3.余额宝交易模式

  余额宝本质是一种基金式的理财产品。用户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余额宝服务协议》,向余额宝充值资金即为认购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份额,基金合同由此成立。

  4.“蚂蚁花呗”交易模式

  花呗用户与花呗服务商在支付宝平台签订的《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消费信贷合同。蚂蚁花呗服务商审核放贷主要通过支付宝平台进行,支付宝根据花呗服务商的指令提供资金转移服务。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定位

  本文赞成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归为非金融机构,理由如下:首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是从事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具有金融机构的法律性质。其次,从经营范围来看,支付机构的主要业务是互联网支付等,而不包括资金清算、结算等金融业务。由此,目前刑法上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性为非金融机构更为妥当。

  (三)支付宝平台各类账户资金之法律性质厘清

  1.银行存款和支付宝账户余额的法律性质

  支付宝账户余额在资金来源意义上,与银行存款的法律性质相同。“存款的现金”和“存款债权”双重含义同时被包含在“银行存款”的内涵之中。本文认为,当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银行以后,其所享有的是在存款额度范围内面向银行的债权,但存款的现金则由银行占有及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成立的是消费寄托合同关系。存款人有权基于合同请求银行支付特定金额的存款。第二,现金的权利归属应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来认定。据此,存储于银行的存款现金的占有和所有人,应界定为银行。第三,第三方支付平台所起的作用仅是提供资金的代收代付服务,对于资金并无任何权属。

  2.余额宝资金的法律性质

  用户与基金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基金合同关系,用户享有请求基金公司回赎基金的债权请求权。并且,该项债权具有“即时实现”的特征,属于由用户绝对支配的财产性利益。

  3.“蚂蚁花呗额度”的法律性质

  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蚂蚁花呗的服务商为重庆市小微小额贷款公司,该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小额贷款公司。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和官方文件,均未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一定时期内,用户所享有的花呗信用额度是相对固定的,因使用而减少,直至用完为止。行为人的非法冒用行为直接减少了用户相应的花呗信用额度,使得用户在该部分信用额度范围内失去向花呗服务商申请贷款的请求权。相对地,行为人则因其冒用行为获得了商品或服务。应将花呗信用额度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进行整体性的理解,将其视为一种“信贷服务”,本质是用户享有的对于花呗服务商的债权请求权。

  (四)债权性质的刑法规范认定

  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各类侵财犯罪的行为对象基本都使用“财物”的表述。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和“财物”基本是在同一规范意义上使用。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应纳入刑法中“财产(财物)”的解释范畴,而合同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一种,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首先,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未将“财物”的内涵限于有体物。其次,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对象的解释范围,是为了保持分则条文罪名之间的协调。最后,并非所有类型的财产性利益都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需具备普通财物的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的特征。用户享有的各类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债权,就具有了上述所有特征。第一,账户人可将之用于提现、充值等,具有管理可能性。第二,用户可将其转移为自己或他人所有,具有转移可能性。第三,它对应着一定额度的金钱及利息,具有价值性。

  四、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转移他人资金行为的罪质认定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识能力的厘清:不存在认识错误

  首先,支付宝平台不具备权利主体的认识能力。在民法中,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不具有精神、意思的物,属于权利客体。其次,支付宝平台不区分“授权转移”和“非法转移”,只要使用用户的身份要素进行操作一律视为本人做出。最后,支付宝平台事先设定的程序是联结交易双方的桥梁,工作人员不存在辨认行为人身份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诈骗罪意义上“是否被骗”的问题。

  (二)盗窃罪证成

  对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当今刑法学界争论不休。通常认为,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同时被包含于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之中。从刑法上占有内涵中的规范性要素进行理解,占有只要以特定的事实为基础,在观念性或制度性的安排下对财物具有概括性的支配,也可认为成立占有。具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各类账户资金债权在用户支配下可以实现所有权益,足以认为用户在规范性上占有该债权。

  五、结论

  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法律属性上应界定为非金融机构。支付宝账户资金、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宝资金和蚂蚁花呗信用额度均属于用户享有的债权,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并且债权人在刑法意义上可对其成立占有。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作为法律主体的认识能力不能被骗,该类侵财行为实质是以秘密手段打破被害人对于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债权的占有,应以盗窃罪统一认定。这一结论或许能为司法实践处理该类案件提供明确、统一的裁判解释路径。

  (作者是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此文荣获2023年“法治贵港”征文活动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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